專題文章:刑事特別法-事業經營人特殊違法案例介紹及責任防免策略

作者:info於 20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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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 黃俊華


壹、淺談刑事特別法
貳、刑事特別法特殊案例
 一、 飼料管理法
 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三、 個人資料保護法
 四、 植物防疫檢疫法
參、刑事程序法策略
肆、結語:合法經營及權益保障之規劃

壹、淺談刑事特別法


貳、刑事特別法特殊案例

一、 飼料管理法-毒飼料?

 (圖片來源:https://news.tvbs.com.tw/local/12237)

  • 繼瘦肉精與高病原禽流感事件後,環保署及檢警人員19日兵分12路在桃園OO實業公司,又查獲硫酸銅等重金屬流入豬、雞、鴨、鵝等動物等飼料中,檢警人員高度懷疑,吃進含重金屬飼料的畜禽可能已流向全台。
  • 環保署沈世宏上午表示,00公司的含銅廢液處理廠及關係企業,目前每個月處理廢銅液逾3000公噸
  • 涉不法獲利估逾億元
  • 農民檢舉:雞吃飼料後舉止奇怪
  • 位於桃園蘆竹鄉附近的農民,去年底發現飼養的雞隻吃了飼料後舉止奇怪;也有匿名民眾檢舉有不肖業者將使用於染料、印刷油墨的工業級的硫酸銅,賣給飼料廠摻入動物飼料,賣給農民牟取不法利益。

(一)無罪卻耗時

1.一審無罪理由:

    • 飼料管理法草案針對偽、劣飼料之定義及處罰,係參照當 時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藥事法)、農藥管理法、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等3 法(下稱藥物藥商管理法等3 法)對於「偽 藥」、「劣藥」、「禁藥」之分類,而將飼料分成「偽飼料 」、「劣飼料」。
    • 汪委員漁洋發言略以: …實際 上這個法上所規定的偽飼料,都是真的,不過因其未符合法 律規定,在法上認定其為偽飼料罷了等語(立法院公報第61 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第7 頁)
    • 飼料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飼料業者未經核 准私下製造、販賣飼料,尚非以取締製造、販賣非可供家畜 等動物食用之物,卻被當作飼料使用者為其目的,而自立法過程觀之,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 款之規範對象亦應解為限於行為人未取得登記證所製造者確為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 料之情形,而不及於行為人未取得登記證所製造者係非供家 畜等動物食用之物,卻被當作飼料使用之情形。
    • 被告等 3 人涉有向他人訛詐工業用硫酸銅為飼料用硫酸銅以販售 之嫌,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
    • 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此部 分並非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2.二審無罪理由:

    • 104年2月 4日修正飼料管理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細繹修正前後之
    • 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乃採列舉式 規定,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就「飼料之詳細品 目」為更詳盡之規範;而修正後之規定雖亦採列舉式規定, 復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就「可供給家畜、家禽、 水產動物之飼料」為更詳盡之規範,另就有依同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行檢驗必要之「飼料詳細之品目」,亦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公告之。
    • 農委會歷來 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中另有關「植物性飼料」、「動物 性飼料」之詳細品目,舉凡「大豆粕、花生粕、菜子粕(餅 )、棉子粕(餅)、脫脂米糠、輸入飼料用米糠、麩皮、玉 米粉、魚粉、魚溶漿(粉)、混合魚溶粉、飼料用全脂奶粉 、飼料用脫脂奶粉、飼料用乳清粉、肉骨粉、羽毛粉」等, 性質上均為原料經加工再製後、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 動物食用之食料,而不包含製作上開食料所憑之原料(如乾 草、鮮草、穀粒、根莖類、蔬果、肉塊)在內
    • 本諸體系解釋之原理,及相同之
    •  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精神,上述「飼料用礦物質 」之解釋,亦無不同之理。

(二)紛爭避免

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一)罰則

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2.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二)預防之道

1.從事經營業務管制法律之瞭解。
2.單據保留: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並不處罰過失犯,僅處罰故意犯,是必須行為人「知」其所 輸入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且未經核准,仍決意輸入者,始得依該條 規定處罰。..查被告提出韓國HWA SUNG COSMETICS公司出具有關系爭粉餅成分之函件一 份,經核該傳真信函左上方顯示傳真日期係2001年11月26日,且傳真紙已泛黃、字跡已顯模糊,應非臨訟偽造之物,被告稱該紙傳真係伊莉蔻 莎公司進口扣案粉餅之前,由韓國HWA SUNG COSMETICS公司傳真來的文件,應可採信。而依該紙傳真內容所示,韓國HWA SUNG COSMETICS公司告知被告黃00,貨品編號「4976998998017」兩用粉餅之成分為「Talc、Zinc Stearate、Silica Caprylic/Capric Triglyceride、Methylparaben、Beeswax(Cera alba)、 Squalene、Tocopherol、proplparaben〔+/-(May Contanin)〕:Iron Oxidex (77491、77492、77499)Chromium OxideGreen(77288)」,且該。再參卷附行政院衛生傳真記載之貨品編號及成分,經核與扣案粉餅外盒之標註相符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七號公告增列防曬劑 Titanium dioxide 等 三十種成分者,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與前開由韓國 HWA SUNG COSMETICS 公司提供之成分,確實無一相同。是被告辯稱:其進口扣案粉 餅前,曾向韓國HWA SUNG COSMETICS詢問過粉餅成分,並據以查詢其成分並無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成分,始以一般化粧品進口等情,應為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0號、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

(一)FACEBOOK

 (圖片來源:http://bepo.ctitv.com.tw/2016/06/92073/)

(二)案例事實:張00從事音響伴唱機之銷售,緣其自不詳客戶處,取得擔任法務專員,從事盜版查緝業務鄭00之住址、電話、特徵、所駕車輛、其於網路用假名、個人相片等個人資料。詎張00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為示警從事電器行、音響店之同業,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住處,利用電腦網路上網,將含有「傳說中的鄭 小姐請轉發或告知店家:近來大X 限公司派一位女士帶一台 900H到店家要補歌,藉口買機器戴眼鏡很阿莎力但購買後指 定要代寄至嘉義縣…林00先生收 林000929-000 林小姐0956-000 」文字及鄭00照 片、偏名及來電顯示等個人資料(下統稱:「系 爭個人資料、)之內容,張貼在「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 請之個人網頁上,供該網頁社群成員閱覽,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鄭00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00。嗣因鄭00經友 人告知已自網路上閱覽上開個人資料之內容,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三)判決:張00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被告所張貼可據以清楚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個人資料」至明。
    •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 )。…本件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 授權之情形下,任意以將屬告訴人隱私之系爭個人資料張 貼在「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內容,供該 網頁社群成員閱覽之方式,將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 揭露,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 資訊時代,觸碰他人權益範疇之調和與規範

四、植物防疫檢疫法

(一)淘寶網

(二)植物防疫檢疫法

    • 大前提: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 有害生物。 二 土壤。 三 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 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 小前提:陳00新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 月30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拍賣網站「淘寶網」訂購附著土壤之不明植株5株後,由大陸賣家委由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以陳00為受貨名 義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吊飾 (LIFTDIGHT)」快遞貨物1批,由香港轉運來臺,嗣經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臺北關人員於103年1月6日查驗後發現上開貨箱內為 產自大陸地區之不詳附著土壤活植株5株。經送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檢疫局新竹分局) 檢出上開附著土讓之活植株係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檢疫 之物品,並扣得前開附著土壤之活植株5株。
    • 結論:陳00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 土壤不知名活植株伍株(合計參點肆公斤)均沒收。

(三)避免違法

1.交易內容之詢明。

2.往來對話之留存。

3.保留金流單據。

參、刑事程序法策略

一、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

  • 緩起訴
  • 緩刑
  • 認罪(刑)協商
  • 易刑處分
  •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求職、移民?

二、修復式司法

對因犯罪行為受到最直接影響的人們,即加害人、被害人、他們的家屬、甚至社區的成員或代表,提供各式各樣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讓加害人認知其犯行的影響,而對自身行為直接負責,並修復被害人之情感創傷及填補實質損害。

(一)緩起訴

肆、結語:合法經營及權益保障之規劃

刑事特別法-事業經營人特殊違法案例介紹及責任防免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