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文章: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 -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一)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

作者:info於 201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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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 -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一)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



壹、前言

民國90年間,國人杜姓父子3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殺害臺商命案,今(101)年3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死刑確定。本件因犯罪地點在大陸地區,含臺商及大陸人士共5名死者,被告在臺灣遭拘捕及最終遭判決死刑定讞等,引起廣泛矚目。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協議)第8條明文規定「調查取證」的司法互助內容,有關自大陸地區取證之證據能力評價,已多有探討[1],然因本案法院判決除對自大陸地區取證的證據能力作說明外,並評論大陸地區刑事程序法治發展程度、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在我國法的定性等,法院實務所表達的見解,對涉及兩岸犯罪偵查、審理以及司法互助行政工作,均有影響,因而有提出探究之必要。

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

一、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訊問筆錄的證據能力

判決認「以(大陸地區)雅瑤派出所偵查員及大瀝分局刑警隊人員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而其詢問大陸地區人民(證人)付光選所製作之筆錄,又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筆錄復經受詢問人付光選閱覽後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確認無訛,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且曾受上述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員詢問之台商伍建成、張文華、葉泰良、邱慶隆、馬大川等人均未供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因認付光選在雅瑤派出所偵查員及大瀝分局刑警隊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乃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原判決雖僅援引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作為付光選上述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然依上述說明,不論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或同條之四第三款規定,均可獲致相同之結論。」[2]

 


[1] 如邱鼎文,「論經由司法互助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以傳聞法則予排除法則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01年1月;張熙懷,「從大陸地區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初探」-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核心,收錄於顏大和等主編,海峽兩岸檢察實務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年4月,頁475以下。

[2] 究竟適用或類推何具體法條,本判決竟引用2個不同的法條為解釋方法依據。

兩岸司法互助取證新探 -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一) (范振中:法務通訊2619~26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