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文章:兩岸司法互助之落實與開展

作者:info於 201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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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司法互助之落實與開展

文:范振中律師

(發表於:法務通訊2585期)



壹、前言

隨著全球化發展,面對犯罪的跨境化趨勢,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與效能提升,法務部於101年1月1日新成立「國際及兩岸法律司」[1],積極推動國際及兩岸司法互助的工作。為因應兩岸交流所衍生的各種法律糾紛及犯罪態樣,以遏止跨境犯罪,確保人民權益,穩定交流秩序[2],兩岸兩會於第3次「江陳會」達成共識,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協議),建立制度化且橫跨偵查、訴追、審判及執行面向的司法合作[3]。自98年6月25日兩岸協議生效以來,截至100年底止,雙方協助完成事項,合計達1萬7,000餘件[4](如附表),兩岸於實質司法個案的合作,已逐步展現成效。

項次

協助事項

執行件數

我方完成

陸方完成

人員緝捕遣返

5

182

犯罪情資交換

385

646

司法文書送達

861

13,702

調查取證

13

118

罪犯接返

0

6

重要訊息通報

337

1696

資料來源:法務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與司法互助協議執行情行情形統計總表;執行件數:指已完成件數,不含進行中、未回復等案件。

貳、案件情資交換及協辦

我國警方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對犯罪情資交換與協助調查,於兩岸協議簽訂前,已建立合作管道;兩岸協議簽定後,考量雙方偵查體制的差異及辦案的時效性,維持兩岸協議簽訂前的警務合作模式,授權司法警察與陸方偵查機關辦理。

兩岸協議簽訂後,雙方共同偵破多起跨境電信詐騙案件。以去(100)年為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陸方及東南亞國家警方聯合執行「0310專案」,於兩岸六地展開大規模查緝詐騙集團行動,共同逮捕嫌犯692人(臺籍嫌犯471人),承辦檢察官並率領辦案團隊,透過兩岸協議平臺與陸方公安、檢察機關人員進行證據交換專案會談,甚至於公訴階段,亦協請陸方調查取證,積極確保查緝戰果。

未來,如能透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調各地檢署查緝跨境犯罪之專責檢察官人力,以統合跨境犯罪的情資,與陸方偵查機關協同查辦犯罪,精進偵查作為追訴不法,將更能展現共同打擊犯罪的成效。

叁、人員拘捕及遣返

兩岸協議簽訂後,對岸於98年6月5日首度依據我方檢察官之拘票,運用遣送模式,遣返涉嫌於同年3月17日犯殺人案之被告許秧榮[5]。此例係陸方依我方檢察官拘捕令狀提供協助,展現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的迅速及有效性。

其他具指標性遣返的通緝犯,經本部及檢警調單位依本協議,積極與大陸公安部門查證、聯繫,業已逮捕解送回臺者,如涉貪污案判刑3年10個月的彰化縣議會前議長白鴻森(99年3月6日)、涉貪汙判刑11年2個月的前法官李東穎(99年10月28日)、涉貪汙判刑11年的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張炳龍(99年11月12日)、涉背信等罪遭判刑14年8個月的前立法委員郭廷才(99年11月25日)、涉多起殺人案之重大槍擊要犯陳勇志(99年12月15日)、涉收賄判刑11年之前交通部長機要秘書宋乃午(100年3月18日)。100年7月6日,涉嫌電信詐欺之國人鄒奇峰等14人遭菲律賓遣送大陸,經承辦檢察官多次赴大陸地區檢視及補強證據後,人員順利遣返臺灣,法院裁准羈押,嗣並起訴接押在案。

肆、送達文書

兩岸司法文書之送達,我方以法務部聯絡人名義對大陸指定之聯絡人聯繫執行,此與「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2條、第3條有關受指定之代表人辦理模式相同。法務部再授權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照兩岸協議第7條為文書送達,陸方則由最高人民法院協議聯絡人,轉請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執行送達。我方送達書類主要為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視為撤回函、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書;陸方送達書類有傳票、判決書正本、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副本等。

目前因業務量較為龐大以及大陸地區幅員廣闊,回復時效與結果似未盡理想。經多次向陸方反映,現今與協議簽署初期比較,回復效率已漸次提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並於100年6月25日訂定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期能制度化規範送達業務,有助效能的提升。

我國法院實務有認「依申報之大陸地區地址囑託送達文書,送達結果為『地址不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大陸地區且所在不明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肯認目前兩岸送達機制的適法性。

伍、調查取證

兩岸相互協助調查取證範圍,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確定關係人所在或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兩岸協議第8條)。

目前我方偵審實務調查取證,內容不一:陸方有因民事離婚訴訟囑託我方調查當事人在臺存歿情形,由我方法院協請查證身分後,將個人除戶資料乙張回復陸方、請求我方法院辨明公證處認證書之真正;我方有囑託陸方協請福建師範大學函覆說明委託被告在臺招生乙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87號判決)、確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由陸方協助電話筆錄被害人供稱未受騙匯款等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調取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存款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查證被告所提人在大陸地區之不場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判決)及被告請求調查在大陸地區已受刑之執行18年,透過本協議確認執行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至涉基本權限制的強制處分互助範疇,仍應回歸各自法律規範辦理。

較為特殊者,我方某醫院醫師在大陸地區大連市涉殺人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協議管道,請求陸方協助安排視訊方式,訊問在大陸地區被害人親屬等5名證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63號起訴在案),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運輸毒品案,販毒集團在大陸地區雲南遭公安查扣之毒品,經承辦檢察官透過協議請求協助,並指揮司法警察派員自陸方取回海洛英毒品7公斤,為首次透過法務部司法互助平臺取回犯罪違禁物個案,均有助檢察官偵查事證的蒐集與舉證的強化,更開展深化兩岸調查取證之互助。

陸、罪贓與罪犯移交

兩岸常見聯手破獲的跨境電信詐欺犯罪,成員具集團組織性、犯罪手法結合高科技設備,以及金融通匯服務的便利管道,所衍生地下匯兌、非法洗錢之不法所得龐大。依照兩岸協議第9條規定「雙方同意在不違反己方規定範圍內,就犯罪所得移交或變價移交事宜給予協助。」如能有效查扣犯罪不法所得,返還被害人,更有助斷絕犯罪人利基,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維護公平正義。兩岸雙方均有賴依照現行法律基礎,逐案研議協處發還事宜。

    基於人道立場與刑罰目的,罪犯接返成為日益受重視的國際司法互助形式,兩岸依循互惠、人道原則,請求方、受請求方及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均同意下(兩岸協議第11條),透過完備受刑人移交規範,期能落實協議的執行。法務部已研擬「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草案」,如完成立法的建制,更有助解決國人在大陸地區刑罰執行的問題。

柒、重要訊息通報

依兩岸協議第12條規定,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息。目前陸方係將拘留逮捕之我方人犯,除授權江蘇、上海、浙江、福建、廣東等省市可直接通報外,統一由公安部通報,再由我方各縣市警察局通知各地派出所聯絡家屬。我方由警察、檢察及收監機關「三層通報機制」,分別通報在臺陸籍人士人身自由限制案,期能促使大陸地區落實對我方民眾人身自由限制的及時通報。此外,因意外事故等非病死訊息通報、因人身自由限制衍生的探視、臺囚待遇,同為兩岸司法機關持續關注落實的互助議題。

捌、跨境案件訴追能量之強化-代結語

兩岸司法交流與合作,自早期嘗試探索大陸司法體制[6],參訪交流以建立聯繫管道,進而研析情資交換類型化[7]、探討兩岸跨境刑事犯協助緝捕程序[8]、調查取證之證據能力[9]以及如何建立制度化平台[10],均漸序強化跨境偵查實務的交流,逐步建立起跨境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的運作模式。

未來,為打擊兩岸或其他相涉跨境犯罪,期能藉由本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成立後,本於所掌業務事項,強化檢察官在跨境犯罪個案上的司法合作。亦即兩岸司法互助事務的落實與開展,應基於「檢察本業」的思維,就司法合作洽商與談判、司法互助個案之請求與協調、對外偵辦案件之法律專業或技能[11]的協助,朝建構可以支援第一線檢察官辦理跨境犯罪案件制度化的司法互助環境,完善對跨境犯罪的有效打擊與防制而努力。

 

(國際及兩岸法律司 調部辦事檢察官  范振中)



[1] 「國際及兩岸法律司」的法定掌理事項,參法務部處務規程第11條。

[2] 第三次江陳會談成果打擊犯罪與司法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印, 98年4月30日,頁9。

[3] 林彥良,「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簡介,交流,第105期,98年6月,頁35-37。

[4] 為執行兩岸協議具體事項,法務部於100年1月3日訂頒「海峽兩岸送達文書作業要點」等5個行政命令。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犯罪事實亦詳載「嗣循線且透過兩岸司法互助途徑將許秧榮拘提到案。」

[6] 范振中,大陸地區檢察機關現貌-以法律地位與檢察改革為觀察,法務通訊,第2487期,99年4月8日,頁4-6;第2488期,99年4月15日,頁3-5。

[7] 黃謀信,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刑事法雜誌,第55卷第4期,頁91-100。

[8] 林錦村,兩岸刑事犯罪者(嫌疑犯)之緝捕及遣返,刑事法雜誌,第53卷第5期,頁37以下。

[9] 張熙懷,從大陸地區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初探-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核心,收錄於2010年「兩岸檢察實務研討會」論文集,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年4月,頁475以下。

[10] 陳文琪,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沿革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100年8月,頁175。

[11] 黃元冠,全球化對檢察官司法互助之衝擊與展望,檢察官新論,第4期,2008年7月,頁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