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文章:清代司法制度與法思潮的變遷 -研究回顧-

作者:info於 201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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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司法制度與法思潮的變遷

-研究回顧-

文:范振中律師



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范振中

研究回顧

 

清朝典章官制,為歷代社會之集大成,清一代武功文治,幅員人材,皆有可觀[1]。清末「中國數千年相傳之刑典俱廢」,即晚清以後,西學漸,變法興革[2],步入近代化之途。然而,清代作為「古今絕續之交」,隨著制度的遞嬗,庶民思維價值體系與社會生活的回應,從法律思想支配、司法制度架構、案例的運作,仍可清楚得悉社會與法律體系所關連不同面向的變化。

清代法體系對社會文化變遷的影響,不應僅為單純規範研究,更應探究清代司法制度、程序等特色。透過官方的司法檔案判牘文書,司法的實踐觀察,清楚描述當時司法實況,標定彼時法律思潮變遷下的庶民生活真實圖像。本章節即針對研究內容,以中國自古以來法律思想與文化、清代司法組織架構,以及程序運作與案例探討作學術回顧,以助本文課題研究。

 

一、傳統法律思想文化

 

中國傳統法律思想,早由法律思想前輩學者瞿同祖提出,是以維持社會秩序目的前提,因「儒家」重貴賤、尊卑、長幼、親疏之異,以因人而異的「禮」規範為工具,此有別「法家」的著重於同的單純「法律」工具。[3]清史稿刑法志,開宗明義載明「中國自書契以來,以禮教天下。」中國大陸法制史學會名譽會長張晉藩即認「中華法制文明的內涵是引禮入法,禮法結合」[4]

另有黃源盛所持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內涵與特質,提出「天人感通的法律基礎理論」「以刑為主的點編纂體例」「以家族、倫理為本位的實質法律精神」「父母官型的訴訟觀與訴訟結構」[5]。李連貴研究後再認為,明清之際漸有啟蒙法律思想,如黃宗羲主張”以天下之法”取代”一家之法”;王夫之的”成就一代之制”、”任法”不如”任人”。[6]正因傳統的文化基礎,有以清代個案檢視,提出「無論命盜、婚姻、田土、錢債案件,司法官員都是在”律例”前題下尋求”情理”的平衡,以期達到情法之平,此與傳統奉行民本的思想有關。[7]

林茂松則認傳統儒家「德治主義」,有其階級性皇室本位思想,有待篤守「禮」的規範,而法家法治思想,有所謂「君臣,上下,貴踐皆從法,是謂大治。」不無平等觀的法律哲學,僅於韓非所陳「行令,在乎嚴刑」係嚴刑峻法觀。[8]舊律本於儒教思想,係維持專制君主權力與家父長制工具,常與禮教道德混淆,沒有權義觀念,私法亦不興。清末,變法圖強,仍力主光緒33年沈家本所完成之刑律草案,堪為民國以後刑法所繼受。[9]

 

二、清代司法的分期與制度

 

中國法制史學者張晉藩認清代司法制度的三時期,分別為(一)天命元年(1616)~順治元年(1644)、(二)順治元年(1644)~道光20年(1840)、(三)道光20年(1840)~宣統三年(1911)[10],第二、三階段,以鴉片戰爭後領事裁判權、會審公廨的出現為界。然另有認因領事裁判權是在道光22年(1842)南京條約附件善後章程中,清政府同意給英國,會審公廨則始於咸豐4年(1854)清政府與英、法等國締約,雖有侵損司法審判權的實施範圍,但並未變更整體清代司法審判的本質與內容,而光緒32年(1906)的官制改革,引進歐陸法制,時間雖短,卻是司法制度改變的重要一頁,自以此為第二、三階段的分界。[11]

清朝司法制度研究,王經誦、王成儒均強調承襲明朝體制,中央的司法機關以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為核心,即「三法司」,無明代的廠衛組織。[12]地方的司法機構,從屬於行政的層級,地方有行政權就有司法權,行政長官掌理司法,省級有按察司,綜理刑名事務,每省有巡撫,二、三省設置一總督;府是州、縣以上的司法審級,職責為”決訟檢奸”,縣級有自理案件,並將徒罪以上人犯與案卷,解送給上一審級復核。[13]陸思那並說明歸納清代州縣衙門的九個特徵。[14]

至於中央審判機關,那思陸的論點主張有「各省案件覆核程序」「京師案件現審程序」「特別案件審理程序」[15]由行政長官綜理司法;學者陶希聖直言,以清代政治而言,國家權力分為「軍事」「民事與財務」以及「監察與司法」,是司法系統亦可謂自成一系統。[16]

在廠衛酷刑,張培田認清朝並吸取有明一代廠衛的教訓,限制宦官、禁衛軍干預司法,而督撫衙門外,各省步軍統領衙門,駐防八期部統、將軍,以及為適應少數民族司法裁判需要,理藩院、宗人府等機構,均享有一定司法裁判權。[17]如清史稿刑法志:「綜其終始,列朝刑政,雖不盡清明,然如明代之廠衛、廷杖,專意戮辱士大夫,無有也。」;不過仍有鄭秦特重清朝司法制度的特點,謂旗人的法律特權地位、康雍乾時期的文字獄、清朝的民族立法,俱為多民族的一統國家奠定治理的法律基礎。[18]

 

三、清代司法程序與運行

 

司法制度運行的關鍵,王志強提出司法與法制運作中的君權重要性。[19]程維榮觀察得州縣司法具體過程執行者係幕友、書吏、衙役,程維榮稱書吏因負責升堂前的準備、勘驗現場、起草判詞與處理文牘等事務,過程中往往案中索取錢財,同與幕友互相勾結、收取賄賂,出入人於法,加劇審判的黑暗,[20]甚而有郭承偉、關志國提到如何落實監督正確妥當運作者。[21]

程序方面,程維榮認為清代的控告、起訴、審訊制度,沿襲前代,同時更為完備。[22]陶希聖從審級程序觀察,一件刑案為「治於州縣,定於府廳,覆於司道,成俞撫按,而後上之朝廷,覆於法司,而獄始決」[23]

1840年以後的晚清,羅志淵是從「社會組織」「社會階級」「人口問題」「民變之亂」「教會勢力」以及「社會習氣與士風」等探討,分析清末司法制度演變的時代背景。[24]並關注清末為取銷領事裁判權所作的司法制度的變革,[25]程維榮有直指領事裁判權與會審公廨的踐踏司法審判主權之分析結論。[26]

對個案的討論,張菁華提出,以乾隆一朝對侵貪虧空案的探討,認為官府是態度與政策積極,然調查結果亦非均依律例辦理,而有「寬嚴期於協中」、「必準情酌理,允協厥中」。[27]

從地方的司法運作案例的觀照與社會民情關聯性者,林茂松分析得自督撫、藩皋兩司所發「札飭」「文檄」「催令」,以及上司對於下層衙署的「出詳」所加之「批示」等,搜集探究清代州縣的緝捕人犯、招供手續、以及審判期限等要求,也得出或有勾結舞弊、或有擅為非刑、或有違反期限,重現司法的實踐與實況[28];陳韻如直陳州縣是在不明言的彈性與糢糊中不依法,避免了成文法的僵固,兼顧個別情理的審判,保障了可長可久的穩定秩序。[29]

那思陸則從台灣角度,特說明清代台灣為大清帝國一省,並無獨立司法審判體系,重大案件皆須送中央覆核。談清代台灣的司法審判機關,設立於台灣的司法審判機關,提到清代台灣案件的司法審判機關。[30]王泰升從清代台灣時期的地方司法檔案,提出因成文法條的不足,官府對民間紛爭解決態度,係以「解決紛爭,杜絕訟端」為首務,「依法判決」並非重點,非不為也,實乃不能也,如要歸納案例的法理根據,勢必困難。[31]艾瑪克復透過清代「淡新檔案」研究,直指底層居民不畏採取法律行動,告上官府的糾紛多樣,涉訟階層廣泛,地方官府素養亦不差,以致認法制度確試圖回應社會經濟發展,然而社會變遷也可能以某種方式來回應法律規範。[32]

蘇成捷清楚提出具體案例發現,地方官員在「細事」案件審理,為了解決實際問題而表現得很有彈性與權宜性;反之,在須上轉中央覆審的「重大案件」,審斷的決定因素是大清律例,則嚴格依據律例條文並遵照上級法律指示,對民情多所權衡調適[33]

不同性別或族群視角,有賴惠敏,分從旗人與漢人的法律社會,提出婦女地位、家庭糾紛、情慾犯罪案例,主要論點,旗人漢化下的遵循儒家道統,甚至在司法審判案例對婦女的負面書寫等。[34] 再深究以清代的犯姦案為觀察,認同一類型案件,隨時代的演變,懲處輕重有別,此即非單依《大清律例》條文內容可得悉,即從權力與文化角度,清皇朝以滿漢分治政策,雙重性格的統治,有必要對於強化漢人社會固有貞節觀念,特為突出。[35]陳惠馨則從刑科婚姻姦情案,比較中央與地方司法體系實際運作的可能。[36] 侯財安依刑制改革,從君權與民權的歷史定位釐清,提出法律內在的實質需與現實社會有合致性,取得內外的尊重,轉化傳統法制文化與精神,達到所謂「法治一代,史證千秋」真意。[37]



[1] 參孟森,《清史講義》(北京:中國友誼出版公司,2009年10月),頁3。

[2] 《清史稿.刑法志》「迨宣統遜位,而中國數千年相傳之刑典俱廢。是故論有清一代之刑法,亦古今之絕續之交也。」

[3]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北京:中華書局,2008年2月)。

[4] 張晉藩,《中華法制文明的演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10月)。

[5] 黃源盛,<從法繼受觀點論中國法律文化的傳統與轉折>,收入《法理學論叢-紀念楊日然教授》(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年1月),頁32。

[6] 李連貴、李啟成,《中國法律思想史》(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9月,2版)頁110~128。

[7] 徐忠明,《情感、循吏與明清時期司法實踐》(上海,上海三聯書店,2009年4月)。

[8] 林茂松,<論我國固有的法治思想>收錄於《中國法制史探索-林茂松古稀自選集》(台北,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5年3月),頁1~7。

[9] 林茂松,<我國近代法制史上有關刑法及司法制度蛻變問題研究>收錄於《中國法制史探索-林茂松古稀自選集》(台北,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5年3月),頁131~231。

[10] 張晉藩,《法史鑒略》(北京,群眾出版社,1988年4月),頁220~257。

[11] 那思陸,《清代中央司法審判制度》(臺北,文史哲出版社,1992年3月)頁9~14。

[12] 王經誦、王成儒著,《中國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5月),頁222。

[13] 王經誦、王成儒著,《中國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5月),頁223。

[14] 那思陸,<清代州縣衙門審判制度之研究>,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70年。

[15] 那思陸,《清代中央司法審判制度》(臺北,文史哲出版社,1992年3月)頁193以下。

[16] 陶希聖,《清代州縣衙門刑事審判制度及程序》(臺北,食貨出版社,1972年1月),頁24

[17] 張培田,《中國司法審判制度的演進》(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6月),頁33。

[18] 鄭秦《中國法制史》(臺北,文津出版社,1997年4月),頁310~323。

[19] 王志強,<試論清代中期的君權與司法-以律例和《刑案匯覽》為中心>,《法制史研究》,2008年6月,第13期,頁69~117。

[20] 程維榮,《中國審判制度史》(北京,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年8月),頁153。

[21] 郭承偉、關志國,《清代官箴理念對州縣司法的影響》(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2月)頁130。

[22] 程維榮,《中國審判制度史》(北京,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年8月),頁155。

[23] 陶希聖,《清代州縣衙門刑事審判制度及程序》(臺北,食貨出版社,1972年1月),頁48。

[24] 羅志淵,《近代中國法制演變研究》(臺北,正中書局,1975年6月),頁1~34。

[25] 羅志淵,《近代中國法制演變研究》(臺北,正中書局,1975年6月),頁393以下。如光緒32年改刑布為法部,改大理寺為大理院,配置檢察廳,專司審判,不再會都察院,從而刑部不掌審理,而為司法行政機關,三法司運行之制亦從此廢棄。

[26] 程維榮,《中國審判制度史》(北京,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年8月),頁192。

[27] 張菁華,<懲貪風而申國憲-乾隆朝懲治侵貪案研究>,臺北:政治大學史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6年。

[28] 林茂松,<清代州縣司法運作的實態>收錄於《中國法制史探索-林茂松古稀自選集》(台北,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5年3月),頁320~339。

[29] 陳韻如,<帝國的盡頭---淡新檔案的姦拐故事與申冤者>,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年。

[30] 那思陸,《中國審判制度史》(臺北,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4年11月)頁353~378。

[31] 王泰升、堯嘉寧、陳韻如,<戴炎輝的鄉村臺灣研究>,《法制史研究》,2004年6月,第5期,頁255~325。

[32] 艾瑪克,《十九世紀的北部臺灣》(臺北,播種者文化有限公司,2003年9月)。

[33] 蘇成捷,<清代縣衙的買妻案件審判:以272件巴縣、南部與寶坻縣案子為例證>,收錄於《明清法律運作的權利與文化》(臺北,中央研究院,2009年4月》,頁345~396。

[34] 賴惠敏,《但問旗民-清代的法律與社會》(臺北,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5月)。

[35] 賴惠敏,<法律與社會:論清代的犯姦案>收錄於《明清法律運作的權利與文化》(臺北,中央研究院,2009年4月》,頁175~211。

[36] 陳惠馨,<重建清朝的法律帝國>,《法制史研究》,2004年6月,第5期,頁123~186。

[37] 侯財安,<清末刑制變革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0年。